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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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已無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毒偵緝字第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六日、七日之間某時起,至同年月九日早上某時止,在宜蘭縣羅東鎮竹林里竹林巷一二一之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並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早上,在前述同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前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專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八九)宜衛六字第八四三號尿液檢驗單及被告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四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已無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毒偵緝字第三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九0)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一六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足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之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不起訴處分後旋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毒癮已深,難以戒除,應予一定期間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俾利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殘害身心之行為、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其尿液檢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已見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