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六六八、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六號、毒偵字第一八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止,在宜蘭縣○○鄉○○路○○○號友人住處,連續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一月十日、三月九日及三月二十九日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一月十日、三月九日及三月二十九日採尿送驗,檢驗及覆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九0)宜衛六字第九一五號、(九0)衛檢字第四三五三號、五三九二號尿液檢驗單三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六號、毒偵字第一八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名,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回溯前三日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惟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見前述,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年以來,屢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後,仍一再施用毒品,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施用毒品嗣後改依新制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予其戒絕之機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涉毒已深,難以拔除其毒癮,應予較長期之徒刑,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俾利戒除毒癮,及施用毒品係殘害身心行為、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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