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羅東往冬山河方向行駛,於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無設號誌交岔路口之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減速標線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時停讓逕行通過,致撞及亦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而疏未注意由甲○○所駕駛,並載有乘客丁○○、丙○○、 陳科勝 、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耳後及下巴撕裂傷、頸椎第四、五節滑脫、左下門齒三一、三二挫傷及動搖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左胸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丙○○受有胸部挫傷、項部扭拉傷之傷害、陳科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右第一趾挫傷之傷害。乙○○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之傷害。於車禍發生後由甲○○之女兒丙○○向警報案,甲○○及乙○○均於警員戊○○至車禍現場時自承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丁○○、陳科勝、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固對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致二車發生撞擊,使甲○○、丙○○、丁○○、陳科勝、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行經該路口時,因正好被橋墩擋住未看到甲○○來車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行經該路口時,看到對方車子仍很遠,然 林文忠 車速過快才發生撞擊等語。經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辯稱被告甲○○來向之車道並沒有雙黃線等語。然被告乙○○之行向道路無分向設施,被告甲○○之行向道路為一方有分向線一方無分向線,且被告乙○○之行向道路設有減速標線(即白色標線,厚度以不超過0‧六公分、寬度為十公分,間隔為二0公分,以六條為一組,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卷附之照片可供參照,相較之下被告甲○○之行向道路屬幹線道,具行車路權,依台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基宜鑑 字第八九0四0五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乙○○所辯並非支道車一節,不足採信。又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行經路口時並未減速,其既為支道車本即應暫停於路口讓幹道車先行,尚難以遭橋墩擋住未見車輛等辯詞解免其責。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各定有明文。又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該減速標線係白色標線,厚度以不超過0‧六公分為原則、寬度為十公分,間隔為二0公分,以六條為一組,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未依上開規定減速,並讓甲○○所駕車輛先行,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而甲○○雖屬幹道車,具路權,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注意來車,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書可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甲○○、丙○○、丁○○、陳科勝及乙○○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指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紙、六福中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過失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駕駛汽車,因過失傷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以一行為致被害人甲○○、丙○○、丁○○、陳科勝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按刑法第三十八條(即現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之知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甲○○及乙○○均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係何人向警員報案在先,惟倘勤務中心所轉之報案電話僅知悉犯罪事實,而不知其人,則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所指未發覺犯罪之情形。是依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係接獲勤務中心之報案電話後至車禍現場處理,至現場時被告甲○○、乙○○均自承駕車發生車禍等情,縱告訴人丙○○於案發後先行打電話至一一0報案台及冬山分駐所報案,並以通聯紀錄為證,然並無法證明報案當時即知悉其事並知悉其人,待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甲○○、乙○○既均承認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應認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分別被告乙○○、甲○○之品行、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