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該事件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甲○○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而雖本件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店救字第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依前揭說明,該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應依規定繳納再審訴訟費用,惟其並未繳納,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一千元抗告費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