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甲○○聲請人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 陳勝文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