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異議人甲○○即再審原告相對人乙○○○即再審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本訴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三萬七千五百元,反訴部分為二十八萬七千元,核其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數額(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不得就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提起抗告,依前開法條,異議人已不得再為抗告,其向本院提起抗告應認係提出異議之性質,核先敘明。
二、異議旨略以:原裁定(指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再審之訴駁回裁定)未附理由說明「訴訟救助能否補正未繳裁判費之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又再審之訴依同法準用各審級程序,在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前,不得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接獲前開駁回裁定,隨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聲請訴訟救助,希圖銜接程序,並陳稱因誤信本院訴訟輔導處書記官之輔導,誤以為前審之訴訟救助,於再審仍能適用,文義明確表達異議之訴,竟遭書記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函件回覆稱述「已駁回在案」而不受理訴訟救助之聲請,此係根據合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惟法官、書記官已全部變更,已無迴避必要)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駁回再審之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寄存送達、0月0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對該項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遲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始提起抗告,有異議人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再審抗告狀在卷可稽,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十日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本院前開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駁回抗告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楊晉佳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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