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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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62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25元,及其中新臺幣59,375元自民國91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110,979元自民國91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2,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