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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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62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吳晏湄 (原名: 吳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25元,及其中新臺幣59,375元自民國91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110,979元自民國91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2,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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