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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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031號
原告 蔡碧雲
被告 林順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住居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京都社區內,原告居於4樓之18,被告居於3樓之16,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緣因被告認原告之樓地板龜裂且水管破損,造成其居所內之天花板漏水,且認原告與鄰居相處不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凌晨1時44分許、同年6月4日凌晨2時48分許及同年6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持內裝有不明液體而疑似為尿液或糞水之保特瓶上樓,並將瓶內液體傾倒於原告上開住所門口之門縫中,進而溢流進入原告住處內,致原告心生畏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破壞原告物品,也沒有恐嚇原告,我於110年6月某日在社區管理室櫃台偶遇正與社區管理主任聊天之原告,原告隨即對我大聲咆哮稱:「不要臉在我家地板倒尿」等語,依原告當日之反應,顯見其毫無畏懼,此部分有在場之證人 林淑美 可證,則原告指稱因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實非可採。此外,被告於111年1月4日上午請林淑美轉交2萬元及合約書,以緩解原告憂鬱症病情及願意就原告住處漏水造成被告住處損害等事為和解,然遭原告拒絕,被告並非無誠意解決本件爭議;再者原告前以憂鬱症加重為由向鈞院請求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遭鈞院以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則原告再次以被告潑灑尿液或糞水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亦致使被告不堪其擾,身心受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京都社區總幹事林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5日向我反應門口遭潑尿,說她很害怕,我沒有印象兩造有在我面前吵架,也沒有印象原告有向被告稱她不害怕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則據證人前開所述,並無從推認原告有何無心生畏懼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表示她不害怕等語,舉證尚有未足,並非可採。 佐以 被告於前開時地潑灑尿液於原告門口之事實,亦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查,衡情於門口發現穢物自有心生不適、難以忍受,進而惶恐可能被害之心理,準此,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感到難堪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隱私權,要屬可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前已提告遭駁回確定等語,然原告前以兩造房屋漏水修繕爭議致其憂鬱症加重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320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與本件遭被告恐嚇而起訴,兩者基礎事實並非相同,被告指原告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有誤解。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獨居,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名下有一筆建物,被告專科畢業,業已退休,名下有數筆房屋及土地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110年度偵字第34133號卷第1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稍高,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於起訴前既未催告被告給付,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時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11頁),並以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