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50號

原告 楊坤興

被告 劉季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水碓巷開設工廠,與原告係鄰居,因懷疑原告多次檢舉其工廠有問題,遂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門前路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辱罵:「你沒懶趴(台語)啦,不敢站出來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判決被告有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令原告感覺人格遭侮辱及難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的意思一直都是疑問句,是原告自己要對號入座,伊也沒有辦法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上開言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畫面、錄影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5頁),及卷附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及第49-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審認無訛,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亦即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人為指名道姓而發表言論,固無疑義,若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足使第三人可得推知係就何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未能使他人知悉所影射之人為何,則對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當然。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辱罵:「你沒懶趴(台語)啦,不敢站出來啦」等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係表示他方懦弱、沒有擔當、不像男人之意,乃屬對人詈罵、侮蔑且具攻擊性之用詞,足以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則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被告辯稱伊的意思一直都是疑問句,是原告自己要對號入座,伊也沒有辦法云云;然查就令被告口出「你沒懶趴(台語)啦,不敢站出來啦」等語,係被告因其所經營之工廠多次被檢舉,而遭到環保單位前來稽查,遂懷疑係原告所為,雙方為此有所不睦,於107年間兩造曾就彼此間之糾紛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惟被告所經營之工廠其後又遭檢舉,故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口出「你沒懶趴(台語)啦,不敢站出來啦」等語,業據被告於刑事程序進行時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24頁;簡上卷第75-83頁),故被告於在原告住處門口吼以上開言語,當已足使第三人合理聯結被告意在藉此辱罵原告,且此不因被告未曾指名道姓即生歧異。再者,被告縱未指名道姓或是以疑問句而口出上開言語,上開言語仍屬被告「表達己身不滿而具有針對性之攻擊言語」並無疑義,並可使在場見聞者感受其攻擊對象即為原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本院無從憑信,被告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責。從而,被告上揭所為確有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所受傷害非輕,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產、土地、車輛及利息所得等情;被告高中畢業,現為自由業,月收入約5、6萬,名下有汽車、營利所得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8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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