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上訴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丙○○因故提議分手,甲○○則試圖挽回,2人因此迭有爭執。民國92年年底,丙○○另與乙○○交往,甲○○嗣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丙○○住處樓下,撞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詹峻傑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丙○○返家, 石昌明 乃與乙○○起口角爭執,甲○○因而遷怒乙○○介入、破壞其與丙○○之感情,對乙○○心生不滿。93年
3月中旬某日晚上11時許,甲○○以其所有之鑰匙進入丙○○住處,見乙○○在該處,2人遂起口角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稱「要殺你全家」、「要斷你手腳」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生命安全。93年3月24日晚間,甲○○與丙○○相約外出,復因分手一事發生爭吵,甲○○於護送丙○○返家後逕自離去,惟即撥打電話欲向丙○○致歉,然丙○○語多迴避,態度冷淡,甲○○疑係乙○○在旁阻礙,再度折返丙○○住處察看,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停車棚,發現乙○○所使用之系爭車輛停放在丙○○家人使用之停車位,一時妒火中燒,竟萌生放火燒燬乙○○系爭車輛之犯意,於93年3月25日凌晨12時40分許至翌日1時30分許間,攜帶汽油再度折返系爭車輛停放處,將汽油潑灑於系爭車輛之車頭、車頂及車尾後點燃,燒燬系爭車輛,致生危害於系爭車輛近旁停放之其他車輛,及緊鄰建築物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甲○○旋即駕車駛離,幸經附近民眾及時撲滅,始未釀成鉅災。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之罪,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在性質上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幾個共通之特徵,例外容許其作為證據使用,惟如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個案性質,而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不得認係可信性特別情況之文書,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本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關於火災原因之研判,係針對個案所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非屬例行性類型化登載之文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
惟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95年4月11日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燒燬乙○○系爭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僅係雙方爭吵。
二、經查:
甲、恐嚇部分:
1、證人乙○○證稱:93年3月中旬某日,其到丙○○住處,被告偷闖進丙○○家,其等向被告索取鑰匙因而起爭執,被告即稱要殺其全家、要斷其手腳,當時其有立即之恐懼感等語(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原審卷第32頁);證人丙○○證稱:93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11時許,被告突至其住處,被告與乙○○在客廳發生口角,因之前其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當時鬧分手,被告氣不過,恐嚇乙○○要傷害他的人,其確有聽到被告恐嚇乙○○等語(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38頁),而證人丙○○曾為被告親密女友,被告堅稱與證人丙○○並無分手(原審卷第53頁),顯見兩人關係密切,證人丙○○自無須偽證誣陷被告,而證人 邱能揚 、丙○○經原審隔離訊問,二人所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有出言恐嚇乙○○。
2、按恐嚇危害安全罪,必須足生危害於安全,此所謂之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全,故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證人乙○○證稱:被告恐嚇要殺其全家、要斷其手腳,其當時有立即之恐懼感等語(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32頁),顯見被告之恐嚇行為已足生危害於證人乙○○之生命、身體安全,恐嚇犯行即已成立。證人乙○○雖復稱被告對其恐嚇後,其以三字經與被告激激烈對罵,1、2日後即無恐懼感等語(原審卷第32頁),惟於被告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使心生畏懼,犯罪即已成立,被害人因此情緒反彈或因事過境遷而逐漸失其恐懼感,要與犯罪成立無涉。
3、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乙、公共危險部分:
1、被告與證人丙○○感情齟齬,並與證人乙○○多次口角爭執,93年3月24日晚間,證人丙○○再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2人不歡而散,嗣被告駕車行經證人丙○○住處樓下,亦據證人丙○○、乙○○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資佐證。
2、經桃園縣消防局勘查暨清理起火處,除發現被火燒燬之保險桿、水箱、車頂油漬燃燒殘餘物之外,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亦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存在,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而經消防局人員採集起火處燃燒殘餘物,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發現含有汽油類促燃劑,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3年4月7日檔案號碼I04C15B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偵查卷第14頁至第29頁,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裝圖、現場照片),核與被告自白以潑灑汽油點燃系爭車輛相合。
3、系爭車輛於93年3月25日凌晨1時35分前某時許,起火燃燒,車頭、車尾及車頂均燒損變色,並有油漬殘留,車身車門上有原色殘留,車頭保險桿嚴重燒損,輪胎則未受燒損,自小客車駕駛座內部未受火勢波及,就現場外貌觀察,僅位於桃園市○○街○號前停放之系爭車輛有被火燒燬之情形,其他處所則無燃燒情形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由上開鑑定報告及照片,可知被告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已變更系爭車輛之形體,致其車頂、車頭、車尾均燒損失其效用。
4、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謂之「公共危險」,指犯罪行為足以危害不特定之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及一切之安全而言,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故一有燒燬之事實,不論已否發生具體危險,均應處罰。本案被告放火燒燬系爭車輛之停車棚,相鄰有其他汽車,停車棚復毗鄰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現場照片可稽(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72頁),復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0頁),則被告之放火燒車行為,稍有不慎,或未能及時滅火,極易使火勢延燒至近旁之其他車輛,甚至波及相鄰之建築物,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實已致生公共危險。
5、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之放火行為雖造成證人乙○○所使用之系爭車輛毀損致令不堪用,然此為放火行為之當然結果(放火行為本即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汽車之部分,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因感情糾紛縱火燒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尚屬有據,爰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爭風吃醋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安全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所犯公共危險與恐嚇危害安全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感情因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偏差行為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