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宏駿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劉昌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FC0375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二五五八-E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是經過沒有設置綠燈剩餘秒數的匝道,更何況外側有違規車逼入違規車輛行駛之車道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為本案行為人違規時所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規定(該條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增列第二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規定,並依行政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誤載為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而供車輛進入高速公路之匝道,亦屬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前揭修正前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經修正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移列至同項第七款,第二項則修正為「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移列至同條第四項)。再按,如係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車輛,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九十公里竹林入口匝道處,因未依燈光號誌管制行駛,為設置於該處之科學儀器即闖紅燈自動照相系統照相採證,而遭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依修正前同法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一、六款、第二項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未逾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且因受處分人雖到案而未陳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乃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原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三點,然因受處分人為法人,無從記點,應予免記);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雖曾於申訴時辯稱其因他車違規插入車道,致其未看到號誌燈云云,惟經原舉發單位說明後,已不爭執其行經前揭匝道口時,雖匝道儀控號誌已亮紅燈,仍未停止而繼續行駛,而改以首揭情詞異議。然查,「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號誌依其功用分為左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依運轉方式分為:㈠定時號誌。㈡交通感應號誌。㈢交通調整號誌。...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㈥匝道儀控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或紅、綠二色燈號之更迭,管制車輛在入口匝道上的行止,以達到限制車輛進入高(快)速公路主線之目的,設於入口匝道與加速車道連接之位置。其運轉方式可以為定時號誌或交通調整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甚明。亦即,交通號誌本無需備有「綠燈剩餘秒數」之功能,該匝道號誌之設置並無欠缺,遑論不得闖紅燈乃社會客觀一般人均能知悉之行車基本原則,受處分人本應注意此節,顯不能以號誌無設置綠燈剩餘秒數功能而解免闖紅燈之責任。次查,違規車輛駛越停止線時,匝道儀控號誌已亮起紅燈達零點八秒,違規車輛時速達每小時三十公里(每秒八點三三公尺)之事實,業據原舉發單位函覆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警六交字第○九五○六七二二三六號函在卷可稽,復依舉發照片所示之車輛相對位置,足認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前尚未通過停止線,而係在儀控燈號轉紅燈後,方通過停止線並以前揭相當之時速前進。縱使有他車遽行插入違規車輛行駛之車道,亦僅他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問題,不影響本案違規車輛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違規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應更正之處,與逕行舉發以及處罰汽車所有人之理由均詳如理由欄二、所示)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