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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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拾捌點 陸玖零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九四三二三二三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十一點三二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修正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將第四十條由「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原條文,分列為兩項並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四、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九四三二三二三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檢察官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獲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聲觀字第八三六號、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嗣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獲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聲戒字第五一號、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另檢察官就警方前開報告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認犯罪嫌疑不足,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卷附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扣案顆粒五包(送驗總淨重十八點七三八九公克,驗餘總淨重十八點六九○六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五)安鑑字第○○四五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號卷第七一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扣案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