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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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PP五一九六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零二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四五七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經催繳逾期仍不繳納,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前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PP五一九六三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原有申請聯邦銀行扣繳停車費,因銀行系統問題導致該筆停車費已完成扣帳,但未沖銷至停車管理處,因此銀行通知其必須自行繳納,所以只好等繳費單之寄達方能繳款,但遲遲未收到,故透過銀行瞭解狀況,銀行表示只能等通知單,其於八月份收到掛號郵件領取通知後,前往郵局領取掛號信,收到郵件發現繳費期限已過,當時已完全無通路可進行繳款,只能等罰單寄達,其並非逃避繳款,而是無法繳款,不應就此認定處罰事證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就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於收到催繳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繳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是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仍未依限補繳者,即構成前開違規事實。而聯邦銀行代繳停車費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核可受處分人啟用,惟該行資訊部未將扣帳檔送臺北縣政府核銷,而將停車費退回受處分人帳戶並已用電話通知,而臺北縣政府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寄送第一次平信催繳通知單,同年八月七日再寄送第二次雙掛號催繳通知單,並已完成書面通知程序,且臺北縣政府為便利民眾推出路邊停車多元繳費措施:五大超商(福客多、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及中油北區加油站二十四小時定點代收、臺北縣政府所屬八處停車管理場辦公室臨櫃繳費(八時至二十時)、中國信託信用卡代繳、十一家銀行(萬泰、華南、臺北富邦、臺灣、板信、玉山、聯邦、國泰世華、臺企銀、第一、華僑)與一家電信業(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市內電話代繳」、「手機繳費」、「網路ATM轉帳」、「網路銀行申請繳款」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北府陸停字第○九五○六三六四三九號書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係因工作不便無法領取繳款通知單之掛號信件,其於委託友人代領後,發現繳費單已逾期一節,亦有受處分人所撰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既已知悉本件停車費因聯邦銀行未成功扣帳,必須於收受臺北縣政府催繳通知單後自行向代收處所補繳,且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寄送第一次平信催繳通知單,同年八月七日再寄送第二次雙掛號催繳通知單,其猶以工作不便為由,怠於向郵局領取該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致繳款期限逾期,難認無僥倖之心,其所辯尚不能執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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