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0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請求依民法第1001條判決履行同居等語,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離婚(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每天都在喝酒,喝完後會哭鬧,致原告隔天無法工作;且原告要傳宗接代,但被告經醫師判斷為不易受孕,被告已於93年7月間離家未歸,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答辯如下:
(一)兩造於91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一起住在原告家,雖聚少離多,但終能相見,互敘家常。然自92年8月起,原告陸續未返家,打手機給他,有時會接,表示在網咖,有時則不接。偶爾看到原告,原告也來去匆匆,遽於93年5月起,原告通通不回家。
(二)從結婚以來,原告從未給付家庭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被告積蓄已花光,房子也遭法院查封拍賣。在93年8月1日,被告為求生活而離開,投奔桃園家兄處,另謀生活,直到最近,被告仍陸續到原告父親處探望老人家,原告自己的房子不住,反而到外面租房子,與其他女人同居且產下一子,是原告不回家,並非被告不回家。
(三)被告否認每天喝酒,係因原告有外遇,不理被告,導致被告心情不好,在原告回家時被告才會哭鬧。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1年11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尚未育有子女,被告自93年7、8月間離開兩造婚姻住所分居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及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參照)。
三、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以被告每天酗酒,於酒後哭鬧,自我情緒的管理能力極差,使原告備感壓力為由,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又被告辯稱其雖偶有喝酒,係因受到原告忽略而有情緒困擾,因此對原告宣洩情緒。職是,被告之目的既在宣洩情緒或期能得到原告的慰藉,其方式或不為原告所認同,然其目的顯非意在造成原告痛苦,核與精神虐待之施虐者之主觀上故意羞辱、恐嚇或企圖操控他方,意在造成配偶精神上痛苦有間,衡之社會通念亦不認為被告行為屬虐待而達不堪同居之地步。是原告以其主觀上之感受,認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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