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31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永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期限3年,以年息5.5%計算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分36期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永豐公司自95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永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02,135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情節相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永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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