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宏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所有違規車輛,於95年5月7日下午3時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90公里竹林入口匝道處,因未依燈光號誌管制行駛,為設置於該處之科學儀器即闖紅燈自動照相系統照相採證,遭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輛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依修正前同法第7之2條第1項第1、6款、第2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且因受處分人雖到案而未陳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乃由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然因受處分人為法人,無從記點,應予免記)。
(二)受處分人雖曾於申訴時辯稱其因他車違規插入車道,致其未看到號誌燈云云,惟經原舉發單位說明後,已不爭執其行經前揭匝道口時,雖匝道儀控號誌已亮紅燈,仍未停止而繼續行駛,改稱:本件2558-EP號自用小客車是經過沒有設置綠燈剩餘秒數的匝道,更何況外側有違規車,逼入違規車輛行駛之車道云云。然查,「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號誌依其功用分為左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依運轉方式分為:㈠定時號誌。㈡交通感應號誌。㈢交通調整號誌。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㈥匝道儀控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或紅、綠二色燈號之更迭,管制車輛在入口匝道上的行止,以達到限制車輛進入高(快)速公路主線之目的,設於入口匝道與加速車道連接之位置。其運轉方式可以為定時號誌或交通調整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3條、第194條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亦即,交通號誌本無需備有「綠燈剩餘秒數」之功能,該匝道號誌之設置並無欠缺,遑論不得闖紅燈乃社會客觀一般人均能知悉之行車基本原則,受處分人本應注意此節,顯不能以號誌無設置綠燈剩餘秒數功能而解免闖紅燈之責任。
(三)又違規車輛駛越停止線時,匝道儀控號誌已亮起紅燈達0.8秒,違規車輛時速達每小時30公里(每秒8.33公尺)之事實,業據原舉發單位函覆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依舉發照片所示車輛相對位置,足認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前尚未通過停止線,而係在儀控燈號轉紅燈後,方通過停止線,並以前揭相當之時速前進。縱使有他車遽行插入違規車輛行駛之車道,亦僅他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問題,不影響本案違規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違規車輛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於法並無不合,遂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為行為人違規時所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所規定(該條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二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規定,並依行政院95年6月23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誤載為第53條第1項)。而供車輛進入高速公路之匝道,亦屬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前揭修正前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條第1項第6款經修正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移列至同項第7款,第2項修正為「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移列至同條第四項)。再按,如係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未看過原審裁定內容所載:本車係在紅燈亮起前就已越線之相片,因事實上是前面塞車,本車才會被拍到云云。本院經查,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闖紅燈之情節,業據舉發單位函覆說明甚詳在卷,並有相片等在卷可稽,抗告人前後之申訴內容、異議理由,各有不同,足見抗告人所辯,已難遽信。況依原審上開之論述,已足以認定抗告人之車輛確有違規情事,則處分單位之裁決,即無不合,再依卷內車輛行進方向相片以觀(參見原審卷23、28至30頁),益徵上開抗告意旨,難以採取,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