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業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該罪係屬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詎上訴人即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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