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其餘叁包合計毛重肆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其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獲釋,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悔改,其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8日起,至94年5月12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21之13號之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二次。 嗣其 先於94年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永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復於94年5月11日下午9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50之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4.5公克)。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4年2月18日)。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日期:94年2月18日下午6時)。
㈣警方於94年2月18日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4年5月11日)。
㈥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2101號)。
㈦警方於94年5月11日查扣之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4.5公克)。
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檢驗日期:94年5月11日下午10時30分)。
㈨被告自自白。
㈩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94年2月8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未論及其嗣後繼續施用海洛因至同年5月12日止之部分,惟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