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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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彰化縣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9日下午5時許,開車進入位於彰化縣○○鎮○○路與和利路口之停車場欲停放其所駕駛之車輛,此時適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並未關好,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先徒手打開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再侵入車內竊取乙○○所有、當時放置於車內之公事包1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汽車行照、健保卡、日盛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大眾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存摺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而因甲○○於行竊之際已在乙○○之車內得知上開現金卡之密碼(乙○○將現金卡之密碼寫在車內之簿子上),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戴上口罩及換穿外套後,於同日下午17時44分48秒、17時45分30秒及17時47分18秒許,○○○鎮○○路○段○○○號之和美郵局所設之自動付款機處,連續3次鍵入自乙○○車內取得之密碼於該提款機內,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上開現金卡之所有人乙○○要求預借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提款機內詐領共新台幣(以下同)共49000元(下午17時44分48秒許以日盛銀行現金卡詐領20000元【此次另有手續費106元】、17時45分30秒以大眾銀行現金卡詐領20000元、及17時47分18秒許以大眾銀行現金卡詐領詐領9000元),其於領得現金後,即將該現金卡及所竊得之其他證件一併丟棄。嗣經警依該郵局監視畫面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竊盜及連續詐欺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施言佳之證述及被害人乙○○指述其遭人竊盜及冒領現金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金卡交易帳單2紙、和美郵局自動付款機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共25幀、和美郵局所設自動付款機監視錄影VCD1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先後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付設取得他人金錢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竊取被害人現金卡之目的,係為詐領現金之用,故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並無犯罪記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據),被害人乙○○並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第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