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甲○○女46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召集丙○○、乙○○等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二十日在會首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七三之二號六樓之住處內開標,採外標制,以會員在標單上填載之標息較高者得標,連同會首共召得五十三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利用會員丙○○未親自前來參與競標之機會,在上址擅自冒用丙○○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丙○○之署押並填載標息四千六百元而偽造該標單後持以行使,嗣順利得標後再向活會會員訛稱該標單係其代丙○○所出具,致使活會會員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均依甲○○指示交付會金共二十萬元,足生損害於遭冒標人丙○○及其餘活會會員之權益。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該互助會因故停標,經活會會員互相聯繫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標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填上欲標取之利息,依習慣係表示標取會款,此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活會會員多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以召集互助會之名義,博取其他會員信任而依約繳交會金後,竟利用此一信賴關係詐騙他人財物,所為甚值非議,且迄未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詐得財物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偽造「丙○○」署押之標單,既未扣案,且據被告稱均已丟棄滅失,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份標單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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