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9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市○乙○○男49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市○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 律師
楊玉珍 律師被告丙○○男42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市國
號丁○○男32歲
身分證統一住花蓮市○上列被告因聲請補發命令案件,檢察官聲請補發禁止處分命令(94年度他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如附表所示共肆個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均自民國玖拾肆年陸月貳拾肆日起至同年拾貳月貳拾叁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形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洗錢防制法第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乙○○為花蓮市民代表大會主席,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 陳耀光 」,自民國94年3月上旬起,共謀將電話詐騙集團詐騙國內不特定民眾(包含彰化縣轄區被害人 陳志恆沈婉玲 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696,120元、751,234元)款項進入 劉素雲 等人頭帳戶後,由詐騙集團車手 鄭棋文 以臨櫃方式提領後匯入被告乙○○指示被告甲○○、丙○○、丁○○等所設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個帳戶內,並由被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帳戶內之金錢作為調整周轉用。因本案於94年6月24日進行搜索及拘提,為免被告先一步提領出全部贓款,情況急迫下先行依法命令執行,今依法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4年6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並於同日繫屬本院,茲審酌本案偵卷全卷(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述),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聲請人聲請三日內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
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
四、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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