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乙○○被告甲○○
NILLI.
PUSPA.DEWJUNAT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甲○○(印尼國人)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出境返回印尼後,經原告多次電話連繫未獲,為此,前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為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未料被告竟於
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出境返回印尼後,經原告多次電話連繫未獲,為此,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憑,並經證人 鄭開孺 (即原告之父親)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該署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警署資字第0九三0一八三三八二號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返回印尼後,迄今六年餘,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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