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某時,在其女友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六樓住處,將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下稱北區郵管局)、帳號為00000000號、票號為E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甲○○,用以向甲○○借得十萬元款項。嗣因二人情感生變,丁○○遂遲不願清償該筆債務。直至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持系爭支票前往台新商業銀行板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示交換後,丁○○明知系爭支票仍在甲○○持有中,並未遺失,然因不欲使之兌現,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同年月九日上午某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北區郵管局,欲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經該局承辦人員乙○○告以其上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需先行存入與票面金額相符之款項十萬元供擔保後,始得辦理。丁○○聞訊,旋向其友人丙○○調借十萬元並匯入前揭支票帳戶後,再以系爭支票「遺失(受款人早於九十一年之前即告知該票據已撕毀,今不知何人為持款人向何處金融機構提示,故應是受款人遺失該票據所致)」等語為由,向北區郵管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即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甲○○接獲台新銀行板南分行行員來電告知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乃前往該行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告訴人甲○○,用以向告訴人借得十萬元款項,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向丙○○調借十萬元匯入上開支票帳戶後,再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接獲北區郵管局人員來電通知伊有支票一紙遭提示,伊以為是之前交付與丙○○之支票,乃打電話詢問丙○○,然丙○○稱並未提示;伊因帳戶存款不足,乃央請丙○○協助調現存入十萬元後,伊感覺奇怪,何以有票遭人提示,乃親自前往北區郵管局表示伊有支票遭提示,但伊不記得有票,承辦人員詢問伊是否知道提示人,伊答稱不知,並詢問承辦人員能否知悉提示人係何人,承辦人員亦稱不知;此時伊憶起曾開立支票交與告訴人,然告訴人前曾表示該紙支票金額寫錯位置,伊要重開一紙支票與告訴人交換,然告訴人表示不需要,並稱系爭支票已撕毀;故伊當日以為該紙支票遺失而遭人變造,乃詢問承辦人員何種情形方可找出提示人,承辦人員告以只有被竊或遺失而掛失始可,並建議伊辦理掛失;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無法聯絡上,伊以為告訴人既曾表示票已撕毀,應不會有票存在,可能係遭人變造,乃接受承辦人員建議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向告訴人借得十萬元款項,乃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告
訴人上址住處,將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與告訴人收執,告訴人旋於翌日匯款十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大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五四號卷第二七頁)。而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因遲未清償該筆債務,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持系爭支票前往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示交換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及系爭支票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五四號卷第二七頁)。嗣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前往北區郵管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足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五四號卷第六、七、二七頁)。
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前往北區郵管局辦理系爭支票掛
失止付手續時,因系爭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尚未交換至北區郵管局,致該局尚不知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不得辦理掛失止付,該局承辦人員乙○○乃依循一般辦理掛失止付作業流程,先行查詢系爭支票之提示情形,發現無人提示後,再查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存款情形,獲悉其存款不足後,乃告知被告需先行存入與票面金額相符之款項十萬元供擔保後,始得辦理,被告旋向丙○○調借十萬元匯入前揭支票帳戶後,再向北區郵管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般辦理掛失止付之流程,會先查票據是否有人提示,如已經提示,則不能辦理掛失,如係在其他銀行提示,但尚未交換至郵管局,伊也不知道有提示之情況下,亦會接受辦理掛失止付,此外,帳戶內尚須有與掛失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方得辦理掛失,如帳戶存款不足時,也不會接受掛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北區郵管局辦理掛失止付時,伊查不到有人提示,因此才接受辦理掛失,當時因被告存款不足,伊請被告先將存款補足後,再辦理掛失,故被告存入十萬元款項,係作掛失留存動作,目的係供擔保,並非要讓提示人領款;迨存款進來後,留存動作與掛失止付一併進行,伊當時有要求被告填妥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存款留存通知單,且伊留存十萬元時,尚不知系爭支票業經提示;又被告當日有無要求伊查明提示之支票票號、面額及提示人,伊已不復記憶,但被告如有要求伊查明,伊也查不到,當時因支票尚未提示至郵管局,故伊不會知道提示人是誰,如果票已進入郵管局,該局有票據交換組,就可影印票據背面,而知悉係何人提示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五四號卷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七頁、第六四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三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八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十、十一時許來電表示郵局有一紙十萬元之支票遭提示兌現,要求伊協助調借十萬元款項存入其郵局帳戶, 嗣伊 在中午左右向友人調得款項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復有卷附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存款留存通知單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二七頁),足證系爭支票雖經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示,然於同年月九日尚未交換至付款人北區郵管局之時,即遭被告申辦掛失止付,斯時北區郵管局承辦人員乙○○因尚不知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不得辦理掛失止付,乃未加拒絕,仍予受理,進而於查明被告支票帳戶存款數額未達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十萬元後,要求被告先行存入十萬元款項供擔保,始得辦理掛失止付,俟被告向丙○○調借十萬元匯入上開支票帳戶,並辦妥該筆帳戶存款留存手續後,繼而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至為明確。
㈢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支票尚未交換至付款人北區郵管局之
前,即向北區郵管局申辦掛失止付,並應承辦人員之要求,匯入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款項辦理留存,以供擔保,此際承辦人員既因系爭支票尚未交換至該局,而不知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之事,自無從知悉系爭支票之存在,遑論其票載事項及提示人之身分。被告亦不否認北區郵管局承辦人員當時尚不知提示人究為何人。然被告竟得以在北區郵管局就系爭支票全無所悉,亦無人告知其有系爭支票遭提示及其票載事項之情形下,自行前往該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於所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詳為記載系爭支票之票號、金額、發票日期,且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受款人」欄記載「未填寫」,「票據喪失經過」欄記載:「遺失(受款人早於九十一年之前即告知該票據已撕毀,今不知何人為持款人向何處金融機構提示,故應是受款人遺失該票據所致)」等文字,復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之「受款人」欄填寫「(未在支票上註明受票人)(甲○○)」等字樣,並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現已「遺失」為由,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亦有證人乙○○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填具掛失通知書時,都有填寫支票資料,伊有告知被告支票掛失止付只有被偷或遺失,方可辦理,被告當時即記載遺失,其上之遺失經過均係被告自己填寫,伊並無教導被告如此作。因被告所填寫之原因係遺失,故伊接受辦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五四號卷第五六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三號卷第四九頁),及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五四號卷第五至七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有去找被告要求清償欠款,但被告不願意,伊才在同年九月五日提示系爭支票,被告很清楚系爭支票在伊持有中,伊未曾向被告表示有撕毀或遺失系爭支票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未曾表示系爭支票有遺失情事(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二頁),是被告既明知系爭支票係由其所簽發並交付與告訴人,用以向告訴人借得十萬元之款項,並無「遺失」情事,告訴人亦未曾表示其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已「遺失」,則被告在北區郵管局就系爭支票全無所悉,亦無人告知其有系爭支票遭提示及其票載事項之情形下,自行前往該局,並擅自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顯見其確有明知系爭支票仍在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然因不欲使之兌現,乃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誣告故意及犯行至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接獲北區郵管局人員來
電通知伊有支票遭提示,伊以為是之前交付與丙○○之支票,乃打電話詢問丙○○,然丙○○稱並未提示;伊因帳戶存款不足,乃央請丙○○協助調現存入十萬元,供兌現系爭支票之用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乙○○前揭證述,被告當日至北區郵管局辦理掛失止
付手續時,系爭支票尚未交換至北區郵管局,該局既無從知悉系爭支票之存在,自無通知被告系爭支票遭人提示之可能。苟被告所辯北區郵管局人員於當日曾以電話通知其支票遭提示乙節屬實,衡諸常情,北區郵管局人員理應能查悉提示人之身分,惟被告亦不否認北區郵管局人員表示無法知悉提示人為何人,足證被告所辯當日有接獲北區郵管局人員來電告知系爭支票遭提示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雖辯稱調現十萬元存入帳戶,係供兌現系爭支票之用
。然查被告係當日前往北區郵管局申辦掛失止付時,經乙○○查明被告帳戶存款不足,要求被告先將票面金額之款項存入帳戶後,方得辦理,被告始存入十萬元款項,故該筆款項實係被告應北區郵管局承辦人員之要求,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所需之支票帳戶存款留存程序,目的係供擔保,並非為使系爭支票兌現,既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存入十萬元款項係供兌現系爭支票乙節,亦不足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打電話請求伊協助調現時,係表示要讓支票兌現,怕影響信用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一0頁),惟被告主觀上倘確有兌現系爭支票之意思,應無於存入款項後旋辦理掛失止付之理。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述,既係自被告傳聞而來,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前曾表示系爭支票金額寫錯位置,伊要
重開一紙支票與告訴人交換,然告訴人表示不需要,並稱系爭支票已撕毀。嗣伊已全數清償該筆債務。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為告訴人既曾表示票已撕毀,應不會有票存在,可能係遺失而遭人變造,乃辦理掛失,伊並無誣告故意云云。
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票時,將大寫金額記載在
小寫金額之欄位上,伊曾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大寫金額未填載,被告則稱沒有問題,要伊提示。伊未曾向被告表示有撕毀系爭支票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故被告所辯,已屬無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事後曾向伊提及系爭支票係交與友人,業經友人撕毀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一0頁),惟其證述,既係自被告傳聞而來,並非其親見親聞,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況退步言,縱令被告所辯其以為系爭支票已遭撕毀等情屬實,然被告既前往北區郵管局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足證其已知悉系爭支票尚屬存在,並未遭撕毀,則其在未獲告訴人通知系爭支票有遺失情事時,即擅自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顯見其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故意。是其辯稱以為系爭支票已遭撕毀,其無誣告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⒉另被告所辯該筆十萬元債務業已清償,惟為告訴人所否認,
且被告先則辯稱:伊陸續有還款與告訴人,並非一筆還清,目前已全數清償,但因該筆款項係伊前妻給錢讓伊還,故無法提出還款證明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繼而改稱:伊已一次清償十萬元與告訴人,該筆款項係伊前妻在九十年十二月間有標會,交給伊十萬元,叫伊拿給 蘇國貿 ,蘇國貿即告訴人之代稱,伊並非陸續還款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又始終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已還款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仍在告訴人持
有中,並未遺失,仍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向北區郵管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見本院易緝卷),惟其明知系爭支票在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僅因不欲使之兌現,即擅自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且危害告訴人之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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