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詐欺、妨害兵役、違反藥事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14日(16時30分之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景福堂國術館,取得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581公克),嗣於94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526號搜索票前往景福堂國術館搜索,在該館指壓床下查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持有第2級毒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實,有該局出具之94年8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7016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該扣案之結晶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2級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第2級毒品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