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住所內飲用竹葉青約半瓶後」;第5行所載「經警對甲○○實施」,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鎮○○路○○號前盤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將甲○○帶回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內對其實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取締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末,應補充為「取締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犯罪後坦認犯行,其酒醉程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面前所表示願受拘役50日,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以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潘正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