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1次,又再犯公共危險罪1次,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各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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