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常業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96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95年6月5日犯妨害投票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2年,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而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現行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緣由,乃在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而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再刑法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1之新增訂理由說明自明。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有間,併予陳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96年8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6月5日故意犯妨害投票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7年度東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得易科罰金,而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雖據本院核閱屬實,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上開前案之犯罪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而承審法院認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受雇員工,涉入詐術情節較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5年;後案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兩案之犯罪類型及原因、危害程度與所侵害之法益殊異,且經本院審酌後,亦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得易科罰金,足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以為說明及佐憑,尚難遽以其於上揭緩刑前犯妨害投票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難認本件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