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 孫浩偉 」,更正為「 孫浩韋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提供孫浩韋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行騙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害人4人,受詐欺之時間相近、方式雷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將上揭存摺帳戶資料交付不同詐欺集團使用,應認被告同時地交付上揭存摺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實施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9月20日縮刑期滿,於94年9月21日執畢出監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被騙金額多寡,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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