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43號自訴人丁○○上列自訴人因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名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乙○○、丙○○、甲○○等人侵占一案,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自訴人,有卷附本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自訴人迄今仍未為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