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埔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簡添賢
簡婉庭
相 對 人 阮美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9年度埔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九
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九年度埔簡字第一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86號(下
稱系爭前案)民事簡易判決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748號返還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後來於系爭前案上訴程序,聲請人同意連
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於民國106年6月
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聲請人簡婉庭於成立調解後,即給付
20萬元與相對人以為清償,但相對人拒不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之聲請,聲請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3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繫屬中,為免因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導致聲請人蒙受無端損失,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
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
假執行,其請求事項為:一、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萬2,51
1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聲請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
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三、聲請人應給付自108年9月
6日起至109年4月6日之租金2萬3,884元,且系爭執行
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系爭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關於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因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命聲請人返還房屋,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即為系爭事件終結前,不能利用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及遲延取回不當得利金錢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即
訴訟至二審終結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系爭前案判決
認聲請人占有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412元
確定,是關於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時間可能遭受房屋無法利用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估算為12萬2,832元(3,412元×36
月);另就金錢強制執行部分,其擔保金應以相對人於停止
執行期間未能利用該金錢而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為認定,並
得依民法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
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錢合計為22萬6,395元(20萬2,511
元+2萬3,884元),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應估為3萬3,95
9元(22萬6,395元×5%×3年),以上合計15萬6,791
元(12萬2,832元+3萬3,959元),爰以15萬6,791元作
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