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257號
原   告  高永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麗惠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里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7,600元,有原告提出之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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