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壹點參貳公克、壹拾點貳參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號、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二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分別為淨重一一點四四五六公克(驗餘淨重一一點三二公克)、淨重一0點三七五五公克(驗餘淨重一0點二三0四公克),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分別為淨重一一點四四五六公克,驗餘淨重一一點三二公克、淨重一0點三七五五公克,驗餘淨重一0點二三0四公克,均係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鑑驗用罄之安非他命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