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之證詞可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伍仟元,本院認其請求為適當,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素行尚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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