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三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介紹告訴人乙○○至其任職之公司上班,嗣告訴人向該公司老闆貸款,惟借款後即未上班。被告知悉上情後,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凌晨四時許,至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九九巷十七弄一00號之住處質問告訴人,質問中並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致告訴人頭部多處瘀腫、右胸瘀腫及右肩擦傷之傷勢。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三十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傷勢、本次犯後業已坦承錯誤深表悔悟等情,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