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由基隆南下行駛,至大業隧道出口處發現有交通警察,迨至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前為警欄停舉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並於舉發單上填載雷測等字,惟斯時並無雷測之情形等語。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居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九巷五號,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中山高速公路基隆大業隧道出口處約至八堵接近中國石油廠附近,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公里至九公里,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所載可按,是本件之行為地、異議人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僅因執行之員警追趕至汐止收費站後始予攔阻舉發,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