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毒抗字第九二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因施用毒品,經依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彰所戒字第二四九三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審認符合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觀察、勒戒毫無標準,原裁定為不當,惟查,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作成,係經醫師針對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研判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等逐項評估綜合判斷之,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符合具體個案間之公平性,核抗告人泛謂觀察、勒戒標準不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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