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屢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復經強制戒治均無法治療其惡習,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未能悔過自新,再度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被判有期徒刑七月,此次是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又被判刑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過重。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命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節,則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犯案件判決確定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二者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