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前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經前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
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命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於前案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三號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竟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某處楊姓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其所駕車內起獲之藥物一包,經檢驗亦確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三六七八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可按,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一度否認犯行,然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足見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所辯不足採,應認其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前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經前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命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節,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屢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復經強制戒治均無法治療其惡習,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未能悔過自新,再度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雖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指稱警察栽贓云云,然被告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該藥物係於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其空言否認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其犯行有涉,顯然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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