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上訴人 黃添喜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上訴人 曾寧馨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19日結婚,於107年12月21日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15號判決離婚,並於108年1月14日確定。兩造於婚後共同購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伊得請求分配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3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12月26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
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已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又伊於基準日積極財產固為700萬3,040元,惟尚有消極財產985萬372元,是伊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兩造於86年10月19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離婚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15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7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依法得分配剩餘財產,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未罹於時效:
兩造離婚判決於108年1月14日確定,有前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又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7日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亦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章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雖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准許當事人於離婚訴訟中合併請求相牽連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惟此係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所設規定。夫妻須因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法定財產關係始同時歸於消滅,故於離婚判決確定前,夫或妻自無法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本件兩造既未於前開離婚訴訟中併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上訴人於離婚判決確定後,始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第4項規定,自前開判決確定日起算至110年1月14日屆滿2年,始罹於時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未逾該期間,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有未合。
㈡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定有明文。兩造於86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判決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應以離婚起訴時即基準日為準,上訴人據以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⒈上訴人於基準日有股票價值1萬5,000元,及對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負債1,906萬1,134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1年7月14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10000213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自堪認定。
⒉基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15,000-19,06
1,134=-19,046,134,為負數,故以0元計之)。㈣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價購而共有云云,惟按夫
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後之99年5月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至179頁)。系爭房地既屬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非被上訴人所有,即應認係被上訴人所有,並無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所定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為700萬3,04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0頁)。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對台北富邦銀行有債務985萬372元,有貸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1至237頁),上訴人固不爭執前開債務數額,然主張此為被上訴人故意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應予追加計算云云,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前開債務中358萬288元、144萬16元,係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10日、99年7月1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有上揭貸款餘額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前開2筆借款行為,既均非在基準日前5年內所為,自不得予以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10月16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97萬3,263元、285萬6,806元部分,係用於其與女兒一同至美加、日本旅遊,生活費用使用,及修繕系爭房地及吳興街房地等語,業據提出訂票紀錄、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並有被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4日至2月16日確曾與女兒一同前往美加、日本旅遊。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未固定給付生活費用,需待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表明花費始交付一事,業據上訴人於另案保護令事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被上訴人除個人生活開銷外,尚需負擔2名子女生活相關費用。另證人即負責修繕之 黃俊榮 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屋況很糟糕,還有海砂問題,被上訴人拜託其幫忙處理,其將隔間全部拆掉、水電重新配管、鋼筋除鏽、重新安裝天花板,及重貼磁磚。工人10日結一次帳,被上訴人拿現金給其,其再拿給工人,施工費用共200多萬元。之後被上訴人又拜託其修繕吳興街房地,吳興街房地雖然屋況較好,但會漏水,其將隔間全部拆掉、水電重新配管、重新安裝天花板,及重貼磁磚,施工費用大約150、160萬元,被上訴人也是給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顯見被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主觀上並非「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參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105年7月24日對其、2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訴請離婚,亦經兩造於前開離婚事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借款時,尚未有離婚之意圖甚明,更遑論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僅憑個人之主觀意見,逕推論被上訴人係為惡意減少其之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請求之金額而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尚難憑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985萬372元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洵無足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7,003,040-9,850,372=-2,847,332,為負數,故以0元計之)。
㈤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自無婚後財產可供
分配,從而,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333萬元,洵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3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呂淑玲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