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上訴人代號AD000-A108388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
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 莊華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代號AD000-A108388B有罪(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叁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卷內代號AD000-A108388B對未滿14歲之A女(卷內代號AD000-A108388,下稱A女)犯強制猥褻3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但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而關於被告被訴分論併罰之多次犯行,法院憑以認定有罪之各項證據,尤須逐一印證、剖析,始足當之。至犯罪事實有關之時間、地點等事項,除有特殊情形外,固非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要素,然因該項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事涉案件是否業經合法審理而為判決效力所及,亦即是否為既判力所及範圍而受拘束,故必須要能特定審理之對象及範圍,以足供當事人對之為證據提出之主張及為事實與法律之辯論,否則自屬妨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告訴人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至六年級或國小畢業後升國一前之暑假期間即民國103年或104年7月中旬,先後3次在新北市○○區其住處(址詳卷)內,趁A女與其同寢時,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處,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等情,並於理由內敘明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遭強制猥褻之次數、過程等主要情節大部分一致,且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C男、A女之母及另案(原審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案,下稱另案)被害人D女之母分別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以上3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再佐以卷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可資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為其認定上訴人有上揭所犯強制猥褻各犯行之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強制猥褻各犯行,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上揭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然就上開證據何以均足以補強A女指證上訴人所犯各次犯行,並未逐一剖析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徒依A女僅陳述於其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或六年級升國中一年級前之「暑假7月中旬之某星期二、三、四之晚間至翌日凌晨之間」與上訴人同睡期間內上訴人所為3次且手法類似之性侵害犯行之籠統指訴,遽認上訴人有本件3次強制猥褻犯行,已嫌理由欠備。且依卷內資料及筆錄之記載:⑴A女就與上訴人同住期間及被強制猥褻時間、次數之指訴:於警詢時指稱:「(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幾次?)頻率蠻多的,我在幼稚園升國小一年級的時候因為經濟關係,跟媽媽開始借住B男(即上訴人,下同)家,直到107年11月才搬離」、「在103年7月的第三個禮拜……,大概晚上10點,當時我已經睡著了B男才要準備睡,我大概睡了半小時多,B男就開始摸我的下體,他的手直接伸進去我的內褲摸……,我從星期一(103年7月14日)開始與B男一起睡覺,從星期二(同年月15日)的晚上到星期五(同年月18日)的晚上總共四個晚上(都)有發生……,我有在7月的第4個禮拜的星期一(同年月21日)下午向表哥C男求救,我跟他說B男很變態他一直摸我,C男就說B男才不會那樣,我還有跟表姐D女說這件事」(見第3509號偵查卷第14、15頁);於偵查中係謂:「(與B男)從小一開始同住……,搬走時間我記得快五年級時搬走,搬走後在快(升)國三又搬回跟B男同住」(同上偵查卷第41頁)、「快要上國中前,A母當時上大夜班,B男之妻不喜歡有人跟她一起睡,我當時不敢一個人睡,所以我才跑去5樓跟B男、C男睡。時間上有點記不清楚,但是我對自己被害的時間印象在小六下、國中這段期間比較有印象」、「我記得是暑假,但究竟是小五升小六,還是小六升國一我記不起來」(同上偵查卷第43頁);於第一審審理時則明確地證稱:「上訴人對我性騷擾,第一次發生的時間為小學六年級升國一的時候,時間是晚上,在上訴人的房間,當時他的住址在新北市○○區○○路的住處」等語(見一審卷第105頁),顯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已有齟齬。再對照C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A女大概是在我國一的時候,大約103年尾,到我家借住,A女居住期間將近一年,當時A女就讀國小五、六年級」等情(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足見A女所指述之借住上訴人處及被強制猥褻之時間似非前後一致,且與證人C男所證期間亦未吻合。何況A女就何以事發後4、5年(報案時間係108年9月),於未有任何日記(A女自稱已銷燬)或特殊日子之情形下,仍能相距時日越久越能明確記得被強制猥褻之日期,似與常情不符,再參以A女就其之所以能記憶係陳稱「(警詢時表示,是103年或104年7月14日禮拜一開始與上訴人一起睡覺,為何對此日期仍有印象?)這時A母是上夜班的時間」(同上偵查卷第45頁),卻又表示:「A母做夜班只有一個月,不過她很長的時間都會做夜班,A母夜班持續時間我忘記」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3頁),對照A母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妳是否知道妳女兒晚上跑去跟上訴人睡覺?)不知道,那時候我在越南;(妳女兒稱會跑去跟上訴人一起睡覺,是因為妳當時在上大夜班,有何意見?)那是後面,前面我回越南等情(見一審卷第117頁),是A女指述「遭猥褻3次」之時間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矛盾,尚有待商榷。⑵又上開A女所陳關於「跑去5樓跟B男、C男睡」一節,對照C男於原審審理證稱:(你有印象在103年7月16日那天,你有跟A女、你爸爸(即B男)睡在同一張床上嗎?)我沒什麼印象,但我不可能會過來說要一起睡,因為我是一個滿獨立的人,所以我不會跟爸媽說可不可以一起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足徵A女所陳被猥褻時,C男曾與其及上訴人同睡一床,亦乏補強證據。準此,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所為各犯行之時間、次數是否正確無訛,即有再予詳查釐清之必要,以確定其審理範圍。
㈡、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依卷內資料及筆錄之記載:⑴A母、A女及D母之證述,有關108年7月3日家族會議召開過程及情形(見原判決第16、17、22、23頁),雖為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然上開家族會議除另案未在場之D女以電話擴音方式指陳遭上訴人如何加害外,A女被問及此事時雖情緒激動,然並未陳述上開事實之經過及次數,是其等所見聞者僅係A女之情緒反應,而關於上訴人上開各犯行,A女並未詳予指述上訴人如何對其加害之情形,是A母及D母所證除現場A女之失控外,並未見聞A女所經歷內容,且其等所證亦經上訴人當場否認相關之指訴,至於A女之證述及與D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同判決第20頁第9行至第21頁第22行),除各自陳述有關己身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仍屬被害人之陳述外,餘亦僅敘及相互詢問是否一起提告等情,是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屬於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證據,是否屬補強證據,尚非無疑。⑵上訴人就卷附A女與上訴人配偶間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畫面截圖部分,於第一審已辯稱係因伊有跟伊太太說跟A女睡的時候有抱A女大腿,所以於伊太太質問伊到底有無對A女做過這件事時,我才沒有回答。……(若你沒有做,你為何不否認?)因為我以前有舔過D女下體,不敢否認,(若你沒有對A女做不禮貌的事情,為何你太太要傳簡訊幫你跟A女道歉,希望A女原諒你?)我太太跟A女的媽媽比較合的來,所以她知道我的事情以後,就希望她原諒我等語(見一審卷第163、164頁),倘若無訛,上訴人並未坦認有A女所指訴之上揭各次犯行,似尚難以上訴人之配偶於上開簡訊內傳送「妳(A女)姨丈(上訴人)希望得到妳的原諒」、「他(上訴人)現在也內疚不已」等文字,遽認上訴人有A女所指之多次強制猥褻行為等情節之事實。又原判決未詳予細究,逕以上訴人之配偶主觀混同觀察之判斷及臆測,即認定上訴人經A女表示要對其性侵害案件提告後之情緒反應是「內疚不已」、「希望一切當沒發生過」、「希望可以得到A女的原諒」,且上訴人之配偶當面質問上訴人究竟A女之指訴是否真實時,上訴人之反應是「沒有回答」、「不敢否認」等情(見原判決第16頁第2至7行),遽認A女、A母、D母及上訴人配偶之證述暨上揭對話紀錄、簡訊內容均可資為A女指訴各次犯行之補強證據,容有違證據裁判法則。
㈢、屬於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之事項,必須具有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始足以正確判斷;倘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當應指明具體情況,命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之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俾發現真實,以期毋枉毋縱。原判決以卷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報告、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及新北巿土城區○○身心診所等資料,可以證明A女於案發後因經歷嚴重創傷後,所顯現出情緒低落,談及上訴人對其所為之性侵害時有情緒崩潰及哭泣等症狀或反應,其心理創傷評估有下列情形:對自己性侵害事件「非常」感到悲傷、「常常」感覺害怕、「常常」自責(責備自己,覺得這件事自己有錯)、「常常」覺得自己並沒有處理好這次的性侵害、「常常」覺得自己不應該先讓自己進入被性侵害的情境、當時的一些情境「非常」會在腦中突然浮現等症狀或反應等情(見一審卷第81至84頁),足資補強證明A女證詞之憑信性。惟卷查:依上揭諮商紀錄摘要及個案摘要報告所載,迄至109年9月17日止,就A女心理創傷評估僅1次。倘若A女上開指述屬實,則A女接受前揭諮商及調查時距本案犯罪時間(103或104年7月中旬某星期二至星期四)相隔已逾5至6年,且其所述遭強制猥褻期間亦與原判決認定時間有異,原判決在缺乏相關專業依憑下,逕認A女係因本件而有嚴重創傷之相關症狀及反應,已難謂允當。另上開○○身心診所函文中亦載稱:「依當日病歷所載,A女呈現重複(性)經歷(想法或惡夢)、迴避(只告知有創傷事件,不願深談細節)以及對自己和過往創傷事件抱持負面觀感等情緒與行為表現。當次診斷為未明示之憂鬱疾患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A女僅於本院就醫一次,如需更詳盡確認A女情緒行為表現與案件之因果關係,建議可於教學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等語,上訴人並執此指摘第一審判決未依函文建議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為不當(見一審卷第85頁、原判決第29頁第8至11行),事涉專業,且攸關A女上開證言憑信性之判斷,倘認尚有疑義,非不得傳喚負責諮詢之心理師到庭說明或另行送請鑑定,以期詳實。原判決就此未詳加析究,無視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上訴審係採覆審制,逕以上開精神鑑定,屬第一審依法調查證據職權之判斷(見原判決第29頁第20至22行),卻又於理由自行判斷「A女應有受性侵害後之創傷反應」(見原判決第22頁第12行、第23頁第12行),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非無速斷之嫌,而難昭折服。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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