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泳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7號、第8100號、第13108號、第13109號、第13110號、第17113號、第17114號、第17115號、第17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現金、轉交贓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起訴書所載之共犯,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即同此旨)。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及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組織,應係同一,該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本案所為,即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甲○○及集團內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是其罪數之計
算,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定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行為,分別侵害1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之事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其因他案將入監執行,故藐視刑律、他人權益並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實不應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是否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原金訴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以提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30頁),而被告本案犯罪各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均未扣案,此等物品固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由被告持以提領款項,然該等提款卡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相關犯罪事實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2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23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34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45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56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67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78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99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010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212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313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7號111年度偵字第8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3108號111年度偵字第13109號111年度偵字第13110號111年度偵字第1711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7115號111年度偵字第17118號被告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子欠揍」)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甲○○(Telegram暱稱「無」)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北海道」、「緯」、 丁渝憲 (綽號「 阿憲 」、Telegram暱稱「蠟筆 小新 」)、 邱怡文 (Telegram暱稱「 歐巴馬 」,其與丁渝憲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 林重霖 (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590號案件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則於同年12月16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子○○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其所領取之報酬為所收取詐欺款項之3%;甲○○擔任提款車手及車手頭,其所領取之報酬為其所收取金錢之2%至3%。
二、嗣子○○、甲○○、丁渝憲、邱怡文、林重霖、「北海道」、「緯」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子○○於110年9月至12月15日為止,向丁渝憲領取含有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丁渝憲;後因丁渝憲遭警查獲而逃匿,故子○○自110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遭查獲前為止,則改向邱怡文領取含有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其提領之款項則改交予甲○○。
㈡、而子○○於取得包裹內之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拍照上傳至其與甲○○、「北海道」、「緯」之Telegram群組,再由「北海道」、「緯」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子○○及甲○○於取得提款卡之密碼後,即會先以筆電及讀卡機測試可否登入銀行帳戶,於登入銀行帳戶成功後,再將提款卡之密碼統一變更為「112233」。
㈢、嗣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㈣、後子○○、甲○○即依「北海道」、「緯」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子○○則將其所領取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依「北海道」、「緯」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藉此分層轉交予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乙○○、己○○、丑○○、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寅○○、丁○○、 黃愛真 、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 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5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己○○遭詐騙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7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庚○○遭詐騙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9證人即被害人 溫梓 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 溫梓娸 遭詐騙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1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辛○○遭詐騙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13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辰○○遭詐騙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紀錄截圖各1份15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寅○○遭詐騙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份17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丁○○遭詐騙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存摺正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19證人即告訴人黃愛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黃愛真遭詐騙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2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丑○○遭詐騙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23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癸○○遭詐騙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25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騙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27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壬○○遭詐騙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29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戊○○遭詐騙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存摺正面影本暨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LINE紀錄截圖各1份3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周晨暄 )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福恩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莉雯 )帳戶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嘉真 )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恩)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荊佳容 )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嘉翔 )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儲字第111005720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戶名: 謝瑞琪 )、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子○○、甲○○有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子○○、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子○○、甲○○與「北海道」、「緯」、丁渝憲、邱怡文、林重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子○○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短時間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7、編號10、編號12、編號14所示之人、被告甲○○於短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其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如附表編號1、編號5至8、編號10、編號12、編號14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請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子○○、甲○○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又本件被告子○○、甲○○就侵害如附表所示者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者1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致電告訴人乙○○佯稱:信用卡錯誤交易扣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11月22日20時2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福恩,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萬4元(含手續費15元)110年11月22日20時27分許2萬元被告子○○110年11月22日20時27分許9,000元110年11月22日20時44分許2萬9,989元110年11月22日20時50分許2萬元110年11月22日20時52分許1萬元2告訴人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雲品飯店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己○○佯稱:系統錯誤鎖住信用卡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11月22日20時51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晨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1、1282、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2萬元110年11月22日21時8分6萬元被告子○○3告訴人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品文旅礁溪旅館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庚○○佯稱:信用卡操作疏失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11月22日20時54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晨暄)4萬9,963元110年11月22日21時9分許1萬元被告子○○4被害人溫梓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臉書電商業者,於110年11月22日,向被害人溫梓娸佯稱:信用卡錯誤重複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溫梓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11月22日21時15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福恩)2萬4,001元110年11月22日21時29分許2萬4,000元被告子○○5告訴人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 王品 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辛○○佯稱:系統錯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11月22日22時1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福恩)2萬2,899元110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2萬元被告子○○110年11月22日22時22分許9,985110年11月22日22時26分許1萬3,000元110年11月22日22時28分許9,986110年11月22日22時32分許1萬元6告訴人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美福飯店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2月12日,向告訴人辰○○佯稱:系統錯誤訂票要退票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12月12日21時13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莉雯,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7號審理中)49,989元110年12月12日22時35分許6萬元被告子○○110年12月12日21時18分許29,989元110年12月12日21時20分許19,987元110年12月12日22時36分許6萬元110年12月12日21時36分許29,987元110年12月12日22時37分許3萬元110年12月12日22時8分許19,985元7告訴人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快遞公司人員,於110年12月18日,向告訴人寅○○佯稱:簽收貨品有誤將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12月18日20時28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瑞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第19號審理中)4萬9,985元110年12月18日20時48分許6萬元被告子○○110年12月18日20時39分許4萬9,115元110年12月18日20時49分許許3萬9,000元110年12月18日20時58分許2萬9,985元110年12月18日21時11分許2萬元110年12月18日21時12分許1萬元8告訴人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東森購物電商業者,於110年12月18日,向告訴人丁○○佯稱:信用卡遭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12月18日21時1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恩【107年生,年籍詳卷】,其母謝瑞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第19號審理中)15萬102元110年12月18日21時37分許6萬元被告甲○○110年12月18日21時38分許6萬元110年12月18日21時40分許3萬元9告訴人黃愛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黃愛真之姪子,於110年12月18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黃愛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12月20日11時7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荊佳容,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9、1210、1231號為不起訴處分)5萬元110年12月20日12時46分許6萬元被告子○○10告訴人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丑○○之姪子,於110年12月19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12月20日11時3分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審理中)20萬元110年12月20日11時59分許10萬元被告子○○110年12月20日12時8分許10萬元110年12月20日14時8分許15萬6,000元110年12月21日0時17分許10萬元11被害人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被害人癸○○之姪子,於110年12月20日,致電被害人癸○○佯稱:資金周轉需要用錢云云,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12月20日11時3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荊佳容)6萬元110年12月20日12時47分許6萬元被告子○○12告訴人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丙○○之姪子,於110年12月20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12月20日11時3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荊佳容)10萬元110年12月20日12時48分許3萬元被告子○○110年12月21日0時9分許5萬9,000元13告訴人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壬○○之親家母,於110年12月20日,以電話00-0000000號致電佯稱:要償還向他人之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12月20日13時48分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真)5萬元110年12月21日0時18分許10萬元被告子○○14告訴人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戊○○之姪子,於110年12月19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年12月20日15時16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偵字第1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8萬元110年12月21日0時10分許6萬元被告子○○110年12月21日0時46分許5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