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許順治 選任辯護人 賴秉詳 律師
賴秋惠 律師 蕭郁潔 律師上訴人 李冠伶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
李翎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78、7121、7242、7
511、9428、10305、10388、10979、12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順治(另被訴煽惑他人犯罪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部分,業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李冠伶(另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部分,業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均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理由。
參、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許順治部分:(一)其於案發現場,聽聞有人於移動擁擠過程而受傷,因而移動拒馬及破壞鎖頭,目的在為衝突過程中產生之受傷者建立集會遊行之醫療通道,具有一定正當性,原判決認為無人受傷等情與其所載事實不合,理由前後矛盾。(二)其既係聽聞衝突中有人受傷,所為目的是替傷者建立醫療通道,縱案發當晚無人受傷,其主觀上誤認有緊急避難之情形,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欠缺罪責故意,僅成立過失犯,原判決既承認現場有危險急迫情事,漏未審酌其是否成立誤想避難,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三)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警方架設之拒馬間僅保留一個小出入口供民眾進出,同時又認定患者或協助就醫之民眾可在衝突不斷之現場輕易找到出入口,甚至認為傷患有能力翻越拒馬,進而認其破壞拒馬並非最後手段,判決理由矛盾。(四)其辯護人於原審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本案是否成立公民不服從或抵抗權,聲請傳喚鑑定人 賴中強 律師、 吳介民 教授、 張嘉尹 教授、 徐偉群 教授,調查本案是否因而有阻卻違法事由,然原審對此等「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聲請,置之不理,遽為有罪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李冠伶部分:其於案發時隨同人群前往行政院過程中剪開鎖頭之行為,無非係順應民眾偶發性、緊急性集會行為,確保民眾得以行使憲法賦予之基本權,合於憲法第14條規定集會自由權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內涵。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審法院應詳查其行為是否屬於「抵抗權」或「公民不服從」,並攸關其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等主張是否有據,屬「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並未遵守該發回意旨,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亦對其聲請調查證據,充耳不聞,判決逕認本案情形,客觀上難認具有最後手段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肆、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楊鴻正 、 陳敬武 、 周慶旺 、 謝榮志 (以上4人均係當時在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等人之證言、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蒐證光碟翻拍照片、鐵拒馬、鐵鍊鎖等受損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並就上訴人2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主張:其等破壞鐵拒馬係為方便傷者及醫護人員出入,屬緊急避難之行為,亦係行使公民不服從、抵抗權等語。敘明:一、本件抗議「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之群眾侵入行政院與破壞鐵拒馬之時點幾乎相同,並無上訴人2人所稱抗議群眾於案發時在行政院內受傷需儘速外送就醫之情形。二、上訴人2人與現場民眾抗議當時之執政黨立委欲讓服貿協議強行過關的原本訴求對象,係審議該協議之立法院,其等於佔領立法院數日之方式,已使社會大眾明白知曉其等表明反對以「不正方法」快速完成服貿協議審查之主要訴求,且當時之執政當局亦同意由立法院重新進行該協議之逐條討論及審查,服貿協議顯已無法按照當時執政黨之意思強行完成審查,縱有不滿意之處,抗議民眾仍可留在立法院為持續抗爭、監督,但上訴人2人與部分群眾在短時間內未能從當時之執政當局方面得到令自己認為滿意之回應時,即將其等欲佔領之對象擴大至行政院,顯已超出其等原本集會抗議之主要訴求。是上訴人2人,於客觀上均難認鼓動、慫恿進而佔領行政院之舉,具有最後手段性。三、上訴人2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行為,造成現場警方架設之鎖頭、鐵絲、鐵拒馬等均已毀損不堪使用,再藉以進入行政院院區,顯已具有暴力性,違反公民不服從之非暴力要求,亦不符合公民不服從及抵抗權概念之最後手段性要件,無從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而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四、上訴人2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採取以油壓剪破壞鐵拒馬之強暴方式,不僅具有暴力性,亦顯不符合前述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客觀上已難認無法避免,復依當時事件之發展情況及其他人所採取之較不具暴力性方式進入行政院之情狀觀之,亦難認得信有正當理由或具有合理性,而可支持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司法程序所主張之誤認,其2人之行為尚無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能援引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理論阻卻故意等旨,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原判決理由採用證人周慶旺於第一審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駐守在行政院,大批民眾湧進行政院時,因遭民眾推擠、拉扯,其眼鏡掉了,因而受傷等語。係在說明警方架設鐵拒馬阻擋民眾進入行政院之公物遭到毀損之經過,當時在場執行管制勤務之「員警」因而受傷等情。此與原判決理由另說明群眾侵入行政院與破壞鐵拒馬之時點幾乎相同,並無所稱「群眾」在行政院內受傷需儘速外送就醫之情形,且當時係抗議服貿協議之部分群眾剛自立法院轉戰行政院,多數群眾均尚未進入行政院,並無內部有傷患需外送就醫可言,進而認定上訴人2人之行為並非最後手段,並就其2人所辯破壞鐵拒馬係為架設醫療通道,以方便行人及醫護人員出入等語,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並無矛盾之處。許順治上訴意旨(一)至(三)及李冠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執,指為違法,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認定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傍晚前往行政院,因見警方架設鐵拒馬及蛇籠禁止人員進入,竟於當晚約7、8時許,與不詳姓名之其他成年人共同將鐵拒馬間所綑綁之鐵鍊鎖頭處固定,再以油壓剪剪斷鐵拒馬上之鐵鍊鎖及鐵絲後,與現場部分民眾合力將其上鐵鍊鎖已遭剪斷之鐵拒馬搬開或推倒,並推擠前來阻擋之員警進入行政院院區,致該處架設之鐵拒馬凹損、變形,鐵拒馬間之鐵鍊、鋼鎖、鐵絲等物亦因斷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而應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論證。並說明上訴人2人所為如何違反公民不服從之非暴力要求,亦不符合公民不服從及抵抗權概念之最後手段性要件,無從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以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之旨,就上訴人2人所辯其等係行使公民不服從及抵抗權等辯詞,何以無足採納,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所為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依確認之事實亦無不明瞭之處。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縱未就上訴人2人此部分主張再為無益之調查,尚不生違法問題。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何以無調查之必要,雖稍欠周詳,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許順治上訴意旨(四)及李冠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陸、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