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晉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甲○○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男子(民國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男子(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分別對A男、C男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07年2月至109年7月9日間某3日,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森林公園之公廁、龍岡森林公園對面全家便利商店之廁所及甲○○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等地點,與A男約定每次給予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或贈與手機為對價,要求A男撫摸甲○○之生殖器自慰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共3次。
二、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6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附件2所示之訊息予A男,以贈與手機為誘因,勸誘A男持手機自行拍攝撫摸生殖器自慰之數位影片後,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該數位影片傳送予甲○○,供甲○○觀覽,以此方式引誘使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三、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中旬,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C男視訊,以給予100元為誘因,誘使C男持手機自行於攝影鏡頭前拍攝撫摸生殖器自慰之數位影像,並藉由上開通訊軟體視訊功能將該數位影像即時播送供甲○○觀覽,以此方式引誘使C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男、C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A男、C男,且知悉A男、C男均未成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其未要求A男為其打手槍,亦未要求A男傳送自慰影片,更無要求C男在視訊中自慰,且沒有給予A男、C男錢或手機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A男之證述前後不一,又A男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A男亦上過關於男女性別、性剝削課程,不可能單純因缺錢而為被告打手槍,故A男所述與一般常情相違,且僅有A男之證述,難以認定被告有請A男幫其打手槍之行為;②A男證稱影片有收回,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並無收回紀錄,A男究竟有無傳送影片,與客觀證據不符,應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③依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於偵查中證述,可見A男有誣陷被告之情,又A男、C男為兄弟關係,相互勾串以誣陷被告,且遊說B男陷害被告時,始陳述本案犯罪事實,是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僅有被害人一己之陳述,亦無補強證據可佐,更有誣陷被告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A男、C男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知道A男、C男之實際年齡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A男、C男未成年等語(偵卷第163頁),核與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認識我時,知道我是國小四年級,他有問過我等語(偵卷第141頁),證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說我的真實年紀等語(偵卷第171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對A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⒈證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國小四年級至國小
六年級,被告有稱給我金錢,要我幫他打手槍;第一次是於我國小四年級下學期,最後一次是於我國小六年級,在龍岡森林公園對面的超商廁所裡,被告說會給我20
0、300元,叫我幫他打手槍,這次我有拿到錢;打手槍的方式是被告自己把內外褲脫下來,跟我說怎麼打,我就照做,最後被告有射精,我有看到白色的東西流出來;除了這2次外,被告還有載我去他位於龍岡大操場附近的住處,被告問我要不要手機,我說好,被告叫我幫他打,打完就會給我,我就有幫被告打手槍並拿到手機等語(偵卷第141至1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我到公園的公廁、超商的廁所和他家,叫我幫他手淫;公園廁所這次,被告說「你可不可以幫我打手槍」,然後我們就在公園見面一起進去廁所,被告自己把褲子脫掉,我幫他手淫,到被告射精才結束,結束後被告有給我200元或300元;超商公廁這次,也是被告問我能不能幫他手淫,然後我們就會一起到廁所,他自己就會把褲子脫掉,我就會幫他打手槍到射精為止,之後被告就會給我200元至300元;被告會用臉書的Messenger問我是否有空、要不要幫他處理,這樣我就懂被告的意思,然後我們就會約出去;還有一次在被告家,被告載我去他家,到他家後,被告自己脫褲子,叫我幫他打手槍到射精為止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8、127、128頁),是證人A男前後一致證稱被告以給予其金錢或手機為對價,要求其為被告打手槍共3次。
⒉被告自承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
99頁,下稱臉書對話紀錄),為其與A男間之對話內容。觀諸被告與A男間於109年7月9日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69、70頁,如附件1所示),可知被告詢問A男是否有空,有無意願相約出來「玩」,A男答應後,雙方旋即在森林公園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足以佐證A男證述:被告有在龍岡森林公園對面之超商廁所內,以給予200元或300元為對價,要求A男替被告打手槍等節,應屬實情;又被告詢問A男是否願意出來「玩」後,A男即可瞭解被告所稱「玩」之意涵,並應允被告邀約,顯見被告所稱「玩」即意指「被告給予金錢或其他物品為對價,由A男為被告打手槍至射精」一事,彼此間已具有相當默契,並非第一次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參諸被告於109年7月9日前曾傳訊A男「你有空嗎?」、「給你$100」、「順便看你『還』要不要跟我玩」等情(偵卷第55頁), 益徵 被告在此之前已對A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是A男所證:被告在龍岡森林公園之廁所、被告住處等地,以給予金錢或手機為對價,要求A男幫被告打手槍等節,堪可信實,足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要求A男撫摸被告之生殖器自慰,對A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至109年
6月期間(即A男國小四年級下學期至六年級下學期畢業前)」等語。然依A男於偵訊時所證,第1次是A男就讀國小四年級下學期時,最後1次是A男就讀國小六年級時(偵卷第142頁),而A男為96年12月出生,依國民教育法第3條前段規定:「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是國小一年級學生之年齡為入學該學年度滿6歲至未滿7歲者,由此推算,除有特殊情形外,小學入學年齡為6足歲,並以屆齡當年出生月9月1日計算入學年齡,據此推算,A男係於103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級,故A男就讀國小四年級下學期至國小六年級之期間,應為107年2月至109年6月。又依卷內臉書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A男間於109年7月9日尚有相約至龍岡森林公園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之情形,且此後被告即無邀約被告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訊息(偵卷第68至99頁),堪認109年7月9日即為A男所稱最後1次之時間,雖A男證稱最後1次是在國小六年級,然109年7月正值國小六年級畢業之暑假且尚未就讀國一之期間,故A男主觀認知上其為國小六年級,尚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之犯罪時間應係107年2月至109年7月9日間某3日,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罪時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在龍岡森林公園對面統一超商之廁所對A男為有對價猥褻行為部分,A男固於偵查中證稱,最後1次是在龍岡森林公園對面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等語(偵卷第142頁),然依被告與A男臉書對話紀錄所示,雙方最終相約在龍岡森林公園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偵卷第70頁),則A男就其所指被告最後1次犯罪地點係在「龍岡森林公園對面之超商」,核與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尚無明顯扞格,是A男此部分微瑕之證述,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應一併更正。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勸誘A男自行拍攝撫摸生殖器自慰之影片,並將該影片傳送予被告之行為:
⒈證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對話紀錄提到
「傳給我影片」、「你答應我的啊」,意思是叫我傳我打手槍的影片,他說會給我比較好的手機;被告當時叫我傳自慰影片,我沒有很想傳,被告在對話紀錄說「看到了」,意思是看到影片,我是透過Messenger傳給被告,傳完後我有收回等語(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19至122、127、128頁)。
⒉徵諸被告與A男間於109年6月4日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5
3至55頁,如附件2所示),可見A男起初不願意傳送打手槍之影片給被告,經被告與A男使用通話功能通話並催促後,A男回覆等家人洗澡完再拍,並反應手機之機能不佳,無法拍攝長時間之影片,被告則提議「不然你要視訊打給我看?」,A男拒絕被告提議後回覆「我用拍的」,被告再進一步稱「傳給我吧」、「要1分鐘哦」、「看到了」,A男並詢問被告「什麼時候給」,核與A男前揭所證被告勸誘其拍攝自慰影片並將該影片傳送予被告等情相符;再依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A男原先明確表示不願意打手槍,經過被告與A男通話、催促後,A男卻願意拍攝自慰影片,並於被告看到其自慰影片後立即詢問被告「什麼時候給」等語,就A男改變心意之轉折,實有可能即係因被告以贈與手機之方式慫恿A男,A男始決意拍攝自慰影片供被告觀覽,否則A男豈有可能在無其他外力因素影響下,即單方逕行變更心意。是被告應允贈與A男手機,勸導誘惑A男自行拍攝撫生殖器自慰之影片,並傳送該影片予被告觀覽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三所示誘使C男於視訊中自行拍攝撫摸生殖器自慰之影像,供被告即時觀覽之行為:
⒈證人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6月中旬
,傳臉書訊息問我能不能手淫給他看,說願意給我錢,然後被告就打視訊過來,我用手機視訊方式手淫給被告看,大概1分鐘,事後我有拿到100元,錢是我弟(即A男)拿給我;我當時缺錢,只有做過這1次等語(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29至132、134、135頁)。
⒉審諸被告與A男間於109年6月14日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
59至60頁,如附件3所示),可知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中旬委託A男轉交100元給C男,經A男向被告詢問為何C男可獲得100元,被告覆以「他是用視訊打給我看」等語,核與C男前揭證述被告以金錢誘使C男在視訊過程中自慰供被告觀看等節相符,且A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轉交100元給C男等情(本院卷第122頁),足認C男前開所證屬實可信,是被告以金錢勸誘C男,使C男於視訊過程中撫摸生殖器自慰供被告觀看,事後透過A男轉交100元給C男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係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⒈按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
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照片、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要求A男拍攝自慰影片,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乃要求C男在視訊中自慰,性質上均屬於數位影片或影像之電子訊號,並無證據被告已將之輸出為實體物品。又撫摸生殖器自慰之影片,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堪認定。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
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明定罪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該法條第1項規定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下稱「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犯該條第3項之罪。其中該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不以引誘時立即促成本來無意願之少年當場決意為所勸誘之行為為必要。縱令少年於受行為人勸導誘惑之時,未即時決意甚或先予推辭,仍無礙行為人原已積極慫恿、勸誘而介入少年決意過程,使少年嗣經忖度終決意實行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因果關連與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A男索求自慰影片時,已知A男明確表示無意願,猶以贈與手機為誘因積極慫恿、勸誘,終使A男妥協而決意自行拍攝撫摸生殖器自慰之影片,並將該影片傳送給被告觀覽;又C男係因受到被告給予金錢之誘惑,始決意應允被告要求,以在視訊過程中自慰之方式供被告同步觀看。則被告所為顯然逾越單純詢問經同意而攝製之程度,並已積極介入促使A男、C男決意實行該攝製行為,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行為。⒊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雖將
「被拍攝」與「製造」並列,然「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應包括兒童或少年自我拍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另自該條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以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或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此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待遇。自我拍攝既在「製造」文義能涵攝範圍,且此文義解釋與該立法目的無違,則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或猥褻電子訊號而上傳者,應該當該條所定之「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男因受被告引誘,而自行拍攝自慰之影片,並將該影片傳送予被告,已該當行為時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範之「製造」要件;又C男受被告引誘後,以自行開啟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功能,持手機攝影鏡頭拍攝自慰影像,使被告在視訊中得以同步觀覽,亦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
㈥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下列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辯稱:A男及C男之證述不可採信,且本案犯罪
事實僅有A男或C男之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云云。然查:
⑴A男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參諸A男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要告被告,因為他有給我東西等語(偵卷第143頁),可見A男念及被告曾提供其物質上好處,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是A男所為證詞並非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認A男有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堪認A男前揭證述已有相當之可信度。辯護人另以A男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質疑A男所述之可信性,惟觀諸被告與A男間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91至99頁),A男於被告拒絕其借錢之請求後,尚仍表示「好」、「謝謝你」等語,可見A男並未因此心生怨恨,無從認A男有何因被告拒絕借錢而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必要。辯護人再以B男於偵訊中所述「A男很討厭被告」、「A男叫我這樣講的」等語,推認A男有陷害被告之情形,然若A男對被告心生厭惡,豈會央求被告借錢,甚至在被告拒絕借款後,仍向被告道謝?又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為何會在地檢署說「A男叫我講」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復無其他事證佐證B男所述是否屬實,尚難僅憑B男此部分證述遽認A男有構陷被告之情。況且,本院勾稽A男前揭證述、被告與A男間臉書對話紀錄,已可相互印證A男所述應非子虛,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A男前揭證述有補強證據可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⑵C男就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述並無二致,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若非C男親身經歷,應無法為前後一致之證詞,衡酌C男於作證時僅約16歲,心思尚屬單純,並非精於詭辯或善於謀略之齡,益徵C男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且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及A男之證述亦核與C男前揭證述若合符節,本院已詳細說明如前,俱足以補強佐證C男上開證詞之憑信性,而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⑶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若A男傳送自慰影片後有收回,臉
書對話紀錄應有「收回」之文字,然臉書對話紀錄並無「收回」之記載,難認A男確有傳送自慰影片給被告云云。惟查,依被告與A男間臉書對話紀錄(如附件2所示),可知被告要求A男傳送影片後,回覆A男「看到了」等語,觀諸上開對話脈絡,顯見被告確實有收到A男所傳送之自慰影片,否則豈會無故向A男稱「看到了」?再者,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中收回自己所傳送之訊息或影音檔案,可選擇「對你收回訊息」或「對所有人收回訊息」等項目,若採取「對你收回訊息」,則在自己之對話紀錄中會直接隱藏該訊息或影音檔案,且不會留下「收回」之文字,此為一般人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所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尚難僅卷附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並無「收回」之文字,遽認A男並無傳送影片,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17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罰(共3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罪)。
㈢被告所犯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3罪)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C男為未滿1
4歲之少年,利用A男、C男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竟對A男為上開猥褻行為,復引誘A男、C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侵犯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並侵害A男、C男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A男、C男及其等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手法相似性、被害人是否同一,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引誘使A男、C男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已滅失,且考量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之特性,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聯絡A男、C男,並接收、觀覽上開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之不詳工具或設備,雖為被告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之工具或設備,且因未扣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甲○○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2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少年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3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少年C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附件1:
被告:可以找你出來玩嗎?被告:要嗎?A男:什麼被告:(回覆被告傳送「可以找你出來玩嗎?」之訊息)這個A男:哦A男:好哦被告:要約在哪裡?A男:現在森林公園被告:你去廁所附近等我A男:哪裡的被告:森林公園A男:哦A男:到了嗎被告:我在對面的全家A男:過來啊被告:你過來好了附件2:
被告:傳給我啊被告:影片A男:我不想打被告:你答應我的欸被告:給我一個答案(被告撥打電話給A男)被告:記得被告:沒給A男:別吹(按:應為「催」之誤)被告:我也當作你不要了之後就不理你被告:說真的A男:我阿嬤洗碗(按:應為「完」之誤)就給A男:洗澡完A男:他快洗完了被告:拍成影片A男:讀能太長A男:不A男:手機太爛被告:不然你要視訊打給我看?A男:不了A男:我用拍的被告:好被告:傳給我吧被告:要1分鐘哦被告:騙我?被告:哦哦被告:看到了A男:剪得A男:欸A男:什麼時候給附件3:
被告:下禮拜拿給你的時候順便要你拿給你哥幫我轉交給他被告:可以嗎?A男:我個(按:應為「哥」之誤)也有哦被告:如果你自己拿去花掉我不管哦被告:(回覆A男傳送「我個也有哦」之訊息)當然有A男:哦A男:為什麼被告:(回覆A男傳送「為什麼」之訊息)?A男:為什麼他有被告:他也有傳影片啊A男:多少被告:他是用視訊打給我看被告:一樣被告:$100A男: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