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存字第二三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一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0六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玖拾萬元(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准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或等值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二七一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面額五十萬元一張、號碼85F01137C,面額十萬元四張、號碼85F04235B-38B),並以八十八年存字第二三0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述提存債票已屆期,須領回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爰聲請准以現金或台北市政府公債八十年度第二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及假扣押事件案卷查明,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一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八十五萬元,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以此應供擔保金額之現金或等值之債票即已足,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