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為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台灣高等法院業已廢棄聲請人之假執行聲請,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可以參照。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查本件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並駁回聲請人在原判決即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有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九五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足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從而,聲請人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