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謝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即前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
,名稱變更為台北銀行,是由台北銀行概括繼受富邦銀行所
有之權義)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於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
算,倘被告未按期繳款,即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係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嗣被告其後
持卡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9月6日止尚積欠2萬632
1元(含本金2萬4672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台北
銀行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
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發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放款帳卡、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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