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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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乙○○
被告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4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被告承租位在奧地利國Darnautgasse8/5,1120wien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而將中華民國護照(載有原告之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蒐集,做為承租上址房屋之用。嗣雙方因故未能完成簽約,被告則與原告之母乙○○因費用退還問題,引發爭執,雙方乃於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旅奧維也納臺灣同學會」隔空發文表達各自之觀點。詎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在奧地利境內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JessieAn」,於上述臉書社團內,張貼載有原告之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臉部照片等足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正面翻拍照片,並註記「1979四十多歲的人還能算涉世未深?都要媽媽出聲」等文字,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陳報狀稱:原告之母乙○○於上述臉書社團張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已有兩造姓名及原告之護照號碼;又原告拖延支付押金且遲到致未能完成上開租約之簽訂,另自行侵入系爭房屋並滯留且騷擾其他房客,被告因此不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要求其離去,惟原告直至當晚8時尚未離開。原告之母於上述臉書社團張貼眾多虛假言論攻擊被告,且將被告之姓名及系爭房屋之地址均公開,企圖影響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據上述臉書社團管理員多次要求刪除均未理會,嗣經被告要求,上述臉書社團管理員始予以移除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又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另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再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4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原告之母乙○○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上述臉書社團內載有前述原告個人資料之護照翻拍照片擷圖、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上述臉書社團張貼載有原告之中文姓名、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臉部照片等足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正面翻拍照片,並註記「1979四十多歲的人還能算涉世未深?都要媽媽出聲」等文字,顯係就原告個人資料為「利用」之行為,並已逸脫蒐集原告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例外事由,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於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加諸上開文字予以評論,係指摘原告已有相當年紀卻無法處理相關事務等節,與被告所張貼之原告上開個人資料結合後,顯然已相當程度貶抑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因原告非公眾人物,故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無論真偽,均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可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主利用個人資料之人格法益,自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參以上述臉書社團有多達4千多位成員可閱覽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及被告註記之文字內容,可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上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至於被告固然辯稱原告之母乙○○於上述臉書社團張貼上開租賃契約書已有兩造姓名及原告之護照號碼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乙○○於上述臉書社團張貼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截圖(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發文或截圖之時間,無法確知乙○○上開貼文之時間與被告前揭貼文之先後,難認乙○○於被告前揭貼文以前已有意公開原告之姓名及護照號碼。況且,乙○○於上述臉書社團張貼上開租賃契約書僅有原告之中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並不包含被告前揭貼文所含之原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自難認原告或其母有意公開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據此,縱使原告於被告前揭貼文以前已有意或實際已將特定個人資料以某種形式公開,亦不代表其他人可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換言之仍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他人始可蒐集、處理或利用,以貫徹該法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立法目的。從而,無論原告或其母有無以何種方式公開原告之姓名及護照號碼,惟被告係因兩造間租屋糾紛,即任意揭露原告之姓名及護照號碼並註記前開文字,其意在使原告難堪,顯非屬其蒐集、取得前揭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主觀上可認有意圖損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至為明確。此外,被告雖辯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兩造未完成上開租約之簽訂,且被告另有相關不法行為及原告之母於上述臉書社團張貼虛假言論攻擊,並公開被告之姓名及系爭房屋地址等節,惟縱使原告或其母有被告所指摘之上開行為,被告理應循相關適法途徑救濟,亦無從憑藉被告前揭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及損害其名譽之行為加以排除,則無論被告所辯上情是否為真,均無礙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職權所調閱兩造最近之財產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詳見本院不給閱卷),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法益之情節、內容、造成原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應屬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18日由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唐敏寶
法 官劉承翰
法 官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