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季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所載之時、地,騎走該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意圖,具狀辯稱:其將腳踏車棄於路旁,並沒有想佔為己有云云。然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腳踏車之情事,供稱:(問:你為何要行竊?竊取腳踏車用途?)要代步,不想用走的等語(偵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才改稱:騎走路邊沒有上鎖的腳踏車,後棄於路旁,並沒有想佔為己有云云(本院卷第15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若果無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理應於短暫使用完畢後立即歸還原位,是縱被告於停放該腳踏車時有將之上鎖,然其既係將之停放在被害人無從知悉之地點,難認被告有將腳踏車物歸原主之意,是可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乃基於將腳踏車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誤,其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害人陳○佑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竊之被害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母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口輕軌二聖站月台旁腳踏車停車架時,見陳○佑(95年生,姓名詳卷)將其所有之捷安特品牌、螢光黃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放置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陳○佑之代理人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