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上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上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高上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欲至對向車道,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上億(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附件所示之案發路段,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後撞擊告訴人 林士 能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 楊煌榮 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除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號被告高上億(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上億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號工地駛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欲至對向車道,適有 林士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士能受有左小腿軟組織挫傷之傷害。 嗣高上億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士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上億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士能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19張。
(八)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九)楊煌榮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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