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源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源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廖源福明知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源福(下稱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 蕭琮霖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傷勢,有 郭俊榮 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雄院 國刑怡 112交簡766字第1121006946號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5號被告廖源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源福於民國111年6月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安路202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蕭琮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琮霖受有頸部及左髖扭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嗣廖源福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琮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源福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琮霖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19張。
(八)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
(九)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洪瑞芬